| 榆林市牛羊鸡等畜禽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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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09-15 08:39 文章来源:榆林市商务之窗 |
| 文章类型:转载 内容分类:政策 |
榆政发 [2006] 64号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榆林市牛羊鸡等畜禽屠宰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为了全面加强我市牛羊鸡等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安全,现将《榆林市牛羊鸡等畜禽屠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榆林市牛羊鸡等畜禽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羊鸡等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牛羊鸡等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商务部关于加强牛羊屠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羊鸡等畜禽屠宰及牛羊鸡等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牛羊鸡等畜禽产品是指牛羊鸡等畜禽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内脏、骨、头、蹄、尾等。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牛羊鸡等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畜牧、工商、公安、卫生、环保、税务、物价、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牛羊鸡等畜禽屠宰及牛羊鸡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牛羊鸡等畜禽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榆林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建设、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检验和管理的原则拟定,经榆林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牛羊鸡等畜禽屠宰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1000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100米之内不得有厕所、垃圾场、污水沟等污染源。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上下水设施,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规模要求的检疫室、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内脏处理间以及牛羊鸡等畜禽屠宰设备、冷藏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依法取得专职的动物检疫人员和专职或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七)有牛羊鸡等畜禽及牛羊鸡等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八)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七条 设立牛羊鸡等畜禽屠宰厂(场)应当符合牛羊鸡等畜禽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并经县区和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牛羊鸡等畜禽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牛羊鸡等畜禽屠宰的卫生检查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除家庭自宰自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屠宰牛羊鸡等畜禽。
第十条 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鸡等畜禽,应当经牛羊鸡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具有检疫合格证明,未经检疫的牛、羊、鸡不准屠宰。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场屠宰的牛羊鸡等畜禽按照动物检疫规程依法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牛羊鸡等畜禽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对牛羊鸡等畜禽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合格标志。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牛羊鸡等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一条 牛羊鸡等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牛羊鸡等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鸡等畜禽产品,牛羊鸡等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加盖检验合格验讫标志,放行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鸡等畜禽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鸡等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二条 牛羊鸡等畜禽屠宰厂(场)不得对牛羊鸡等畜禽和牛羊鸡等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
运输牛羊鸡等畜禽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
第十三条 牛羊鸡等畜禽屠宰厂(场)可以收购屠宰,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代宰加工服务费用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牛羊鸡等畜禽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及时出厂的牛羊鸡等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五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牛羊鸡等畜禽产品,必须同时具备检疫合格标志、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肉品检疫证明,肉品检验合格证明。
餐饮业、集体伙食单位和从事牛羊鸡等畜禽产品加工的单位、个人,不得购进、加工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鸡等畜禽产品。
第十六条 牛羊鸡等畜禽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时,可以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农业 畜牧业 畜禽屠宰△ 管理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人大、政协、纪委办、军分区、市法院、
检察院。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8月3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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